[案]
2011年9月5日,原告责令XXX与被告遵义XXX家居装饰公司和被告遵义XXX房地产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同意:
1.命令XXX将其拥有的遵义市红花岗区商场一楼的店铺委托给家装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2.XXX家装公司将在2017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第六年的年度租金。此后,每年的年租金将在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为了更好地培育第一至第五年的市场,XXX将自愿无偿给予XXX家庄公司经营和使用,在接下来的四年中,XXX家庄公司租赁给商场商户的实际租赁价格标准将全额支付给XXX,以此类推。
3.承诺在保管期内不解除本协议或自行出租房屋,并签署承诺书,承诺对项目实施统一经营管理,维护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
商店开始营业后,某某人认为被告某某家装公司和某某房地产公司将承租人的租金分成租金、管理费和物业管理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两名被告违反合同是不当得利,应予以退还,他们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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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红花岗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命令某某提起诉讼的请求。
处理此案的法官认为:1 .“店铺”不等于“独立外观”——关于本案争议店铺的性质,原告购买的店铺是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分割出售的店铺之一。虽然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显示,房产登记机关确认的争议商铺的四个方向与其他业主不同,但商铺本身并没有独立的专用通道。从店铺的现状来看,由于店铺交付给被告XXX家装公司,由于店铺的统一管理,有争议的店铺与其他业主店铺之间没有物理隔墙空,没有明确的界限,在建筑结构上不再有原有的封闭性,在使用上也没有独立性,因此店铺不完全符合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第二,“股份共有”商店的所有权受到限制。所涉及的商店客观上与其他商店形成一个整体,在本质上形成一个虚拟的财产型商店。因此,包括原告在内的店主的房屋所有权可以被视为整个店铺所有权的抽象划分。每个所有者都享有整个商店运营带来的相应份额的价值,并具有按份额分享的性质。因此,原告在行使店铺所有权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2.作为业主之一,如果原告拆分并退回非独立的诉讼商店,将不可避免地破坏整个购物中心的结构,损害大多数业主和承租人的利益。经过法院调查,只有少数业主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发生任何合法的解除,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未得到满足。因此,法院不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
第三,“单一商店”不同于“物业商店”——考虑到本案,原告购买的商店符合物业商店的特点,即开发商将大型购物中心分割成几个有独立产权证的小商店。出于投资目的,店主委托物业商店通过开发商或第三方公司进行统一经营,店主获得固定的投资回报。诉讼商店是产权商店,不同于一般使用的独立商店。只有在统一规划和整体使用的情况下,产权商店才能体现其价值。在不形成整体使用计划的前提下,个体业主不应独立使用。
四、“商店”不等同于“独立商店”——原告购买的商店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独立商店。为了确保物业的整体功能,个别业主的权利必须受到其他业主的整体意愿的限制。原告购买了涉案店铺,并办理了相关的产权证,该产权证是涉案店铺的所有者。业主有权依法占有、使用、获利和处分其财产。原告购买的产权商店在正常情况下具有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特点。出于投资目的,店主通过开发商和第三方公司将产权商店委托给经营者统一经营。所有者定期获得回报。这明显不同于普通商店空的独立经营模式。因此,物业店的业主在行使所有权时应考虑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在本合同中,甲方承诺不解除本协议,不出租该房屋,不自行经营该房屋,不委托任何第三方单独托管该房屋,符合物业商铺的特点,合理可行。这表明原告自愿接受对所有权行使的部分限制,是该等及该等家装公司所有业主实现共同利益的自治行为的体现。
五、“无法证明”——原告没有列出相关证据证明其索赔的租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不可能性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不支持原告的租金索赔和针对被告的其他诉讼索赔。经法院审理,被告XXX家居装饰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2017年租金。(杨怡霞)